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的法理、案例及融资担保机构应对思路
分类:
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
2025-10-23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的法理、案例及融资担保机构应对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可依据清偿直接承受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对融资担保机构的追偿工作意义重大。在本文中,笔者对该条款背后的法理逻辑进行了梳理,并分析了现有司法案例,以期为担保同行提供一定的应对思路。
法理分析
条文释义
《解释》第十八条提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担保人的追偿权,与原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同时也是对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的解释说明,再次明确混合共同担保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民法典前述两条并未明确担保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该条第一款通过“或者赔偿责任”的表述,做到了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契合,即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亦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在适用上与《解释》第十八条完美衔接。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担保人可依据清偿直接承受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是对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细化说明。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相关法律中并无担保人可直接承受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加之原物权法第九条登记生效主义影响,担保人直接承受担保物权缺乏法理依据,这也导致融资担保机构在类似情形下要想取得担保物权必须先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处置不良实践时,受多重因素影响,类似方案往往可行性较小。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放松了对担保物权公示的要求,但尚未对担保人承受担保物权进行全面规定。而民法典第七百条,《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则形成了较为全面的法律条文体系,不仅明确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可直接承受担保物权,且无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是哪种类型,其均能援引该条进行追偿。
当然,也有学者质疑该条将民法典第七百条中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限缩为债权及担保物权,实际上减损了担保人的权利。但从法律规定一致层面而言,该条或许只是为了和现有“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无互相追偿权”的规定保持统一,由于与本文探讨的重点关联不大,在此不作赘述。
适用要点
一是担保人主张的对象债务人而非其他担保人。《解释》第十八条无论是主张追偿权还是担保物权,其对象均应是债务人。尽管民法典第七百条将担保人追偿权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并列表述,似乎有担保人代偿后可以依据债权人权利对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歧义,但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六百九十九条,以及《解释》第十四条的一贯规定看,担保人之间均以无互相追偿权为原则,以有追偿权为例外,仅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因此,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应与相关条款结合起来,即民法典与《解释》均否定无共同意思表示的担保人之间的互相追偿权。
二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尽管《解释》第十八条本身并无关于“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表述,但由于该条系对民法典第七百条等条文的解释说明,因此在理解与实际司法适用时,均要考虑这一内在要求,即无论行使追偿权或主张担保物权均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在类似法院判案中也有明显体现。具体而言,在追偿层面,体现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非与债权人同顺位受偿,债务人财产将优先归还债权人剩余债权,其次才会考虑追偿权部分。在主张担保物权层面,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同样劣后于债权人尚未获清偿的剩余部分债权,其优先性仅针对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只有债权人获得清偿之后,担保人才能主张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裁判案例
项目情况
2021年10月26日,林某与N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N银行向林某提供借款300万元。林某及配偶徐某为担保上述债务与N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某一处房产作抵押物,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根据银担合作协议,S担保公司为林某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40万元。同时,林某与S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林某委托S担保公司为其上述贷款提供240万元保证担保,S担保公司与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徐某向S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诉讼经过
该笔贷款到期后,林某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S担保公司代偿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其中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林某、徐某承担抵押责任,如林某不履行归还代偿款本息等义务,S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S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林某、徐某抵押的房产经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登记债权额,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获得清偿后,在登记债权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就N银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限额内获得优先受偿。
融资担保机构的应对思路
鉴于在担保业务实践过程中,融资担保机构在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签署等方面的制度流程相对健全,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障碍不大,涉及合同无效导致赔偿责任的情形也相对较少,因此,本文重点针对融资担保机构承受债权人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应对思路。
提前沟通担保方案
《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担保人得以主张的担保物权必须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融资担保机构在业务申报和项目担保方案设计时,必须提前与银行等合作金融机构充分沟通,确保债务人和抵押人为同一人。考虑到当前房产类资产大多为个人所有,在银行可以选择对公授信或个贷授信的时候,融资担保机构应与银行积极沟通由房产所有权人作为借款人,以确保代偿后可以主张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相反,若借款人与抵押人非同一人,如企业借款法定代表人房产抵押等情形,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后将无法主张担保物权。同时,为避免出现被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风险,融资担保机构所有业务均应避免和其他担保人共同签署同一份保证合同,以免触发《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关注全额代偿问题
当前,随着“政银担”“银担”等政策性担保业务规模迅速扩大,融资担保机构的大量担保业务采用风险分担方式的非全额担保业务。就法律规定而言,民法典及《解释》并未禁止融资担保机构在部分代偿后承受担保物权,但由于相关条文强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实践中不排除人民法院会综合考量承受担保物权的行使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对部分代偿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物权作出更为严格的判定乃至不予认可。
尽管从上述S担保公司的判决案例结果看,担保人非全额代偿时亦可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只要明确受偿顺序在债权人之后即可。但进一步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同样有法院认担保人只有在全额代偿后才能主张相应担保物权。例如,“(2021)湘0121民初 11714号”民事判决书就指出:“原告可在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或者债权人贷款全部得到清偿之后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因此,融资担保机构应在部分代偿时积极主张担保物权,但在业务介入阶段也应尽量使该类业务为全额担保产品,或在进行不良处置时与银行协商受让全部债权。
诉讼积极主张权益
尽管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时,担保人代偿后才可主张担保物权,但以业务实践看,“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仍有较多可以争取的空间,如债务人与配偶共有物提供担保,债务人配偶名下资产担保等。面对类似情况,融资担保机构在诉讼中也应积极主张担保物权,尽力维护公司权益。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层面,以抵押权为例,银行往往会存在最高额抵押、一般抵押等多种形式。因此,在诉讼中,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与银行沟通,充分收集相关材料,研究能否将代偿债权纳入担保物权的范围之内,并积极反馈给人民法院,争取获得裁判支持。
(文/王圣利 作者单位:苏州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中国担保》杂志,2025年第1期/总第77期,如有侵权请与本司联系,进行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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