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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及应对策略

分类:

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

2026-06-09


破产程序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的法定偿债程序,对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具有重要意义。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是担保法律关系与破产法律制度交叉作用的结果,准确把握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探索有效的救济渠道,有利于融资担保机构的可持续经营。本文简要探讨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救济路径,以期对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权益有所裨益。

 

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保证人面临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主债务未到期,保证人不会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主债务人破产使得保证人需面临在破产宣告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的现实。

债务人破产,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能够以其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据此,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在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时,管理人一般会区分处理,避免重复受偿。若保证人与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存在重复主张,且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管理人接受并审查保证人申报债权,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在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前,管理人一般不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的表决权,也不对保证人债权进行清偿。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能否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破产受偿后,债权人就未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部分,有权继续向担保人追索,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作为保证人的融资担保机构,即使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做好与债权人的衔接协调,密切关注债权人申报动态,主动介入破产申报,及时提交债权证明材料,并与管理人充分沟通,确保求偿权列入债权表。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代偿后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保证人仍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追偿,则意味着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债务人处获得了两次清偿,导致该笔债权清偿率高于其他同类债权的情形,从而有违破产法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已全额代偿,可以直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仅为部分清偿,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在此过程中,保证人需及时获取债权人受偿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超额代偿。

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破产,不申报债权如何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在债权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在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均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给予其救济,担保人的利益就将受到很大的损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为债权人附加了不申报债权时向担保人履行告知的义务,维护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情况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如何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这条关于破产中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新规则,纠正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担保债务继续计息”的裁判倾向,有利于减轻保证人负担,是对保证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对于保证人而言,要善于利用新规对保证债务的利息计算规则,合理地向管理人或人民法院提出相应抗辩主张。

 

反担保人破产时保证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融资担保机构与反担保人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融资担保机构承担代偿责任后,反担保人需向其承担担保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即以融资担保机构承担代偿责任为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当反担保人破产时,即使主债务未到期且融资担保机构尚未实际承担代偿责任,该债权依然存在且可确定,只是尚未完全满足其全额实现的条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申报的附条件债权情形。在反担保人破产时,虽然主债务未到期,但融资担保机构可以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主债务的金额、履行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可能承担的代偿责任范围,并以此为基础申报债权。具体债权金额可以根据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来计算,若后续因主债务发生变化或实际代偿金额与申报金额不符,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相应调整。

 

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权益的建议

完善合同条款

在与被担保人、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应清晰明确地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保证期间的具体起止时间,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对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期限产生争议。要求被担保人在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如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资产被查封冻结、濒临破产等情况时,及时通知融资担保机构,以便融资担保机构能够提前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及时行使权利

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一旦发现被担保人出现破产迹象,及时通过官方渠道获取相关信息,确保自身能够及时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在被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按要求准备好相关的债权证明材料,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确保自身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地位和受偿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对涉及破产财产分配、重整计划草案等事项发表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密切关注破产程序进展,如有必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或申请,维护自身利益。

加强与相关方的沟通协调

与债权人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债权人对债务的处理意见和受偿情况,在债权人选择先向被担保人申报债权还是先向融资担保机构主张权利时,提供合理的建议和解决方案,避免出现重复受偿或受偿顺序混乱的情况;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按照其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协助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查、评估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若存在其他保证人,要与其保持沟通与协调,共同商讨应对策略,避免出现相互推诿或重复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

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

在融资担保业务准入前,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和评估,严格把控项目准入关,避免为不符合要求的客户提供担保。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实时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指标,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信号,如偿债能力下降、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等。一旦风险指标超过预警阈值,立即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文:张文岳  作者系甘肃金控庆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文章来源:《中国担保》杂志,2026年第1期/总81期,如有侵权请与本司联系,进行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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