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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配偶未签订抵押合同风险浅析

抵押人配偶未签订抵押合同风险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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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04-24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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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配偶未签订抵押合同风险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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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解决融资难题提供的融资方式区别于银行。银行为企业贷款注重风险安全性注重担保措施。银行控制风险的一般措施是要求债务人供优质的抵押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如要求债务人提供房产抵押且房产可变现性强,又如银行要求公职人员等有固定收入的人群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尽调过程中在风险管理和控制上对反担保措施往往不会过于严格,更多看重的是企业的管理层能力销售收入、财务情况和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充分等要素因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接受银行不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如设备抵押、林权抵押、股权质押、存单质押、存货质押、专利权质押、商标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这是因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职能和定位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本质区别。因此在业务实践中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抵押反担保人配偶或保证反担保人配偶签字问题上不会像银行“不签字就不”那么苛刻和严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放款之前有时会遇到保证反担保人或抵押反担保人的配偶不愿意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或《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了帮助企业解决资金难题不能放任企业倒下去,又不得不放款,因此陷人两难境地。一般情况下,即使保证反担保人或抵押反担保人配不签字,最终也会款。那么,此种情况会不会出现业务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构代偿之后如何进行追偿挽损呢?笔者拟在本文中进行详细阐述。

抵押物为夫妻共同财产,抵押人配偶未签订抵押合同的风险案例和相关经验、教训和启示

  案例一

  某企业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该笔贷款由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企业各股东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以大股东A名下的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A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且依法依规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在后期得知,该房产属于A和A配偶婚姻关系存续区间购买,但在办理业务时,A 配偶未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抵押的相关说明。该笔贷款逾期后,企业无法按时付息还本,担保公司给予代偿,并通过司法程序追偿该笔代偿款。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时,A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未在相关合同签字,抵押权无效。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A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从此案例可以看出,因为A配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导致该抵押无效,造成担保公司利益受损。

这个案例带给我们如下启示:

  一是,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担保机构业务经理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如提供不动产证书。若抵押人属于已婚状态,业务经理要审查待抵押的房产是否属于婚前购买,若属于抵押人婚前购买,业务经理应指导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按照程序办理抵押登记。若业务经理尽调时发现,待抵押房产属于抵押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为保证担保机构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抵押人和抵押人配偶均应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

  二是,抵押人配偶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业务经理要进行面签,且留存图片及视频。若抵押人配偶签字或出具的书面同意抵押证明系伪造,会被认定夫妻另一方不同意、不知道该笔抵押事项,抵押同样无效。那么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以上可得知,抵押人和抵押人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有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时,抵押人和抵押人配偶均需要在《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或者抵押人配偶出具同意抵押的说明。否则,一旦出现代偿,担保机构起诉至法院,法院很可能判决抵押无效。

那么,有没有这样一种情况,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准许,将夫妻共有财产向担保机构提供抵押反担保,最终法院判决担保机构享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呢?在担保业务实践中,是存在这种情况的。

  案例二

  某企业因融资需要向银行贷款,该笔贷款由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以第三人 B 名下的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B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且依法依规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在后期处置产时得知,该房产属于B和B 配偶婚姻关系存续区间购买得,但办理业务时,B配偶未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反担保合同》,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抵押的相关说明。贷款发后,该企业受各种因素影响,加之经言不善,造成销售量下滑、润下降,无法按时付息还本。后期,担保公司会同相关部门,开助企纾困会议,认为企业已无法“救活”,随即代偿该笔款。担保公司代偿之后,通过司法途径追偿该笔代偿款。在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法拍卖抵押房产。B配偶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抵押权无效,法院驳回异议请求。B配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B 配偶主张“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B名下,但案涉房产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未经B配偶同意,将案涉房产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无效。且B配偶后期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亦说明抵押合同无效。”该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法院根据“B 配偶对涉案房屋登记在B一人名下,并由B实际控制、支配、使用采取默认态度,否则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是一直未办理,推测B配偶对房屋抵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权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应认定其取得抵押权”,判决担保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 50%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在财产处置后,保留 B 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抵押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产进行抵押,如果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则抵押行有效;如果恶意取得抵押权,则抵押行无效。善意与恶意均属于主观意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依据是抵押权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夫妻一人的名字,抵押权人没有调查夫妻另一方的意见和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就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权,这就是恶意。担保机构业务人员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抵押人配偶签字的问题,确保“应签尽签”,不能像此案例中那样抱有“侥幸”心理。对于类似案件,法院可能并不会认定为“善意”,抵押权自然无效。

  综上得知,抵押人和抵押人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有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时,抵押人和抵押人配偶均需要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或者抵押人配偶出具同意抵押的说明。否则,一旦出现代偿,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很可能判决“抵押无效”或“担保公司对涉案房屋虽享有抵押权,但担保公司仅对案涉房屋50%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在财产处置后,保留抵押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通过翻阅司法判决书可知,上述第二种判决结果居多。若该笔代偿款无法全部收回,形成呆账,担保公司会进行呆账核销。呆账核销之后,担保机构还会依法依规认定代偿项目责任人责任,属于免责范围的予以免责;不属于免责范围的,将进行追责问责。由此可见,出现此类业务风险,最终可能会追究业务人员的责任。

深层次的启示和思考: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担保机构代偿贷款之后,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偿,法院仅会判决在相关合同签字的抵押人和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在执行阶段,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执行法官在执行夫妻名下共有财产将会变得十分棘手。如果可以合法有效执行夫妻共有财产,无疑可以加大执行的成功率。对此,笔者拟从业务实操角度进行阐述,当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应如何执行夫妻名下共同财产。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的财产份额

夫要共同财产中包括可分物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等财产,以及不可分物如房屋、土地等财产。法院在处置夫妻共有财产之前,要先确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各自份额,再进行处理。确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各自份额,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 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或由被执行人一人占用的财产

  对于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法院一般根据不动产依登记、动产依占用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可以依法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财产,法院进行形式审查,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直接进行扣划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若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系列问题,执行法院根据最终的执行异议裁定或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作出后期执行方案。

2.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共同名下或夫妻双方共同占用的财产

  对于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占用的财产法院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若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配偶协商确定。确认各自份额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和法院认定有效,执行法院根据协商结果继续执行。协商不成或者无法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明确财产份额后进行处置,执行法院将根据析产诉讼判决结果,为被执行人配偶保留相应份额。

3. 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或者被执行人配偶占用的财产

  对于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或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用的财产,法院一般视其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无法适用实体法律进行财产权属判断,因此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寻求救济,通过析产方式将被执行人财产份额析出,从而将隐藏在配偶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

业务实践表明,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特别困难,因为情况较为复杂。例如,A与B系夫妻关系,婚内A因公司经营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因A无法还款,银行将A、B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务属于A个人债务,A应向银行返还借款20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B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后因A无法履行,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A名下并无任何财产,而B名下有退休金及银行存款,故银行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法院认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B名下银行账户系A与B夫妻共同财产,现银行要求确认 A和B各自享有的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典及有关规定,法院判决B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由A和B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50%份额。

  因此,在有关执行案件中,担保机构为避免利益损失,应在诉讼中将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也反向要求担保机构为降低风险,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尽可能要求夫妻配偶签订相关合同。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

  担保机构在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何种情况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以参考以下程序步骤执行:

  1.共同财产的查询。由执行法院依法查询是否存在夫妻共有财产或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

  2.法院依法采取必要执行措施。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只需要及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不需要专门出具裁定追加配偶被执行人。但若要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则应先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保护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3.确认被执行人财产份额。可采取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份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上述第一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的财产份额”中所列情况,确定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份额。

  4.法院依法扣划或拍卖变卖。在确定财产份额的情况下,若工资、存款等可分割财产,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扣划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若房产等不易分割的财产,执行法院在处分后,为被执行人配偶依法保留相应份额

作者系肃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黄展博

文章来源:《中国担保》2023年第4期/总第72期,如有侵权请与本司联系,进行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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